滨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滨政发[2001]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管有关人事方面的业务。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人才服务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具备的单位或区域设立人事代理分支机构。
第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代理,也可单项代理或多项代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含集体企业)、民营企业、社会中介机构、外地驻滨单位、外国企业驻本市办事机构。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
(一)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六)外地驻滨单位聘用的人员;
(七)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
(八)自愿委托人事代理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理人事考核、培训和人才素质测评;
(三)办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四)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的转正定级手续;
(五)管理委托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负责代管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和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七)代办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考评、晋升有关手续;
(八)代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入户地址人员户粮关系;
(九)转接和代管党团组织关系;
(十)代办社会保险事宜;
(十一)出具有关政审和证明材料;
(十二)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十三)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要求办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人才服务机构对代管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漏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充实人事档案内容,对归档材料必须认真鉴别。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可根据代管的人事档案,出具委托方所需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证明材料、手续等,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当认可。
第十一条 按规定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各类用人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服务机构统一保管,按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
2、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辞职或辞退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人才服务机构对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对符合代理条件的,人才服务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人事代理合同的样式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四)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增加或减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到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或委托方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